憲法法庭不釋憲…10年前割裂國旗3人逆轉有罪 高院:羞辱中華民國國民
曾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噴漆的情侶陳儀庭、陳妙婷,2015年10月10日凌晨和友人徐大為、廖安祈、許彤安破壞永和中正橋上的十多面國旗,新北地院判陳儀庭、陳妙婷、劉珮瑄無罪。檢察官上訴,台灣高等法院今依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罪判3人各拘役15日,得易科罰金。
本案新北地院簡易判決原判6名被告各拘役20日,得易科罰金,陳儀庭、陳妙婷和劉珮瑄(原名吳馨恩)3人上訴,新北地院第二審改判無罪。
陳儀庭等6人2015年10月10日凌晨3點多,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,分持美工刀、剪刀割毀懸掛於橋上的中華民國國旗,數量多達十多面,新北地檢署認為他們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而起訴。
案件上訴高院時,高院對於「台灣國」成員毀損國旗成罪是否有違憲之虞有疑,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,詎料等無下文。高院認為「迅速審判」、「適時審判」或於「合理時間審判」是重要的司法人權,8月28日裁定繼續審理,不等憲法法庭判決。
高院審理後認為陳儀庭、陳妙婷、劉珮瑄主觀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犯意,客觀上也有以公然方式損壞中華民國國旗的行為,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損害國旗罪。
陳儀庭等人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exas v. Johnson, 491 U.S. 397(1989)判決見解,認為他們是在表達政治意見,屬政治性象徵性言論,但高院認為中華民國國旗憲法第6條定有明文,包括總統、副總統宣誓時都應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手宣誓,國旗對中華民國的象徵意義甚為重大,且從比較法上來看,德國及其他民主法治國家也均有相類似規定。
高院認為,刑法第160條第1項的規定屬立法政策,是國會立法形成自由範疇,應由我國國會決定是否處罰及其處罰方式,並無違憲問題,3人雖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解,但見解只是美國的法制狀態,無參考援引適用餘地。
高院指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相同,並非漫無限制,法律不是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,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表征,褻瀆中華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,法律未禁止3人宣揚政治性言論,但要表達個人不同的政治理念,不是就得割國旗,且割毀數量高達十數面,也不是他們自己所有的,顯然逾越比例原則。
因本案第一審系屬之日為2016年8月10日,迄今已逾8年,因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,本案得上訴。

陳儀庭毀損國旗,被高院判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。資料照片。























